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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时,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傅旭与于梦雪系夫妻关系,与傅永臣系父子关系,与杨秀苹系母子关系。


2020年9月13日,傅永臣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乐享家-基本计划A(吉林)保险,被保险人为傅永臣、杨秀苹、傅旭,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残疾、身故保险金3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飞机意外伤害残疾、身故保险金20万元,火车意外伤害残疾、身故保险金10万元,轮船意外伤害残疾、身故保险金10万元。

 

适用条款新华人保公司《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保险条款)、《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裕A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华安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费合计198元,交费方式一次交清。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公司在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将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确定该被保险人的职业给付系数。如被保险人非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该被保险人的职业给付系数为100%。


《保险条款》2.3.2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4条责任免除约定:第8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6.4条意外伤害约定: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6.7条酒后驾驶约定: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6.10条机动车约定: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021年1月5日2时8分许,傅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源物流港7号门口时,撞到赵来福停放在此处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致使傅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傅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1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傅旭的血醇含量为256.97mg/100ml。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傅旭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赵来福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共同造成的。认定傅旭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来福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1年4月21日,傅永臣、杨秀苹、于梦雪诉至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华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傅永臣与新华人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傅旭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傅旭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于梦雪、傅永臣、杨秀苹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赔偿金。新华人保公司辩称傅旭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能解释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机动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电动自行车速度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不超过55kg,电动机功率不超过400W,必须有脚踏功能。《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3.2条机动车规定:“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实践中,当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时,为了客观厘清事故责任,准确确定赔偿比例,会对相关电动车的动力、可承载质量等进行鉴定,对达到摩托车相关指标的电动车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并按照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要求确定电动车车主的事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推定事故中的电动车具有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作用力,从而在事故处理时赋予车主与机动车相同的法律义务,并非对车辆属性作出的权威定性。前述权威解释中关于机动车的范围并不包括电动车在交通管理部门区分事故责任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形。

 

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未对“机动车”作出更为详细明确的解释和界定的情形下,对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的机动车,而不包括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故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亦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新华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无权据此主张免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傅永臣、杨秀苹、于梦雪相应保险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新华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傅永臣、杨秀苹、于梦雪支付保险金3万元。

 

新华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傅永臣、杨秀苹、于梦雪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傅永臣、杨秀苹、于梦雪承担。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及定义,被保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2.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确定,交通管理部门鉴定被保险人所驾驶的为机动车。


傅永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本案中,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没有条款明确约定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2.电动车未被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认事故责任而作出的判断属于事后确认,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3.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不宜做扩大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参考案例中认为,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对于超标电动车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杨秀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同傅永臣。


于梦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同傅永臣。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二审补充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傅旭驾驶的狮城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傅旭的血醇为256.97ml/100ml。


二审法院认为,傅永臣与新华人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傅旭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傅旭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于梦雪、傅永臣、杨秀苹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赔偿。

 

对于新华人保公司提出“傅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傅旭酒醉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2.4条责任免除第8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6.7条酒后驾驶约定: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傅旭驾驶的狮城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傅旭的血醇为256.97ml/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对新华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新华人保公司赔偿傅永臣、杨秀苹、于梦雪保险金3万元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
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傅永臣、杨秀苹、于梦雪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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